保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 委任受託監管人的法律框架

面對失去精神行為能力的摯親,對相關人士而言往往是極具情感挑戰性又複雜的處境。
保障親人的福祉及權益,需經過審慎規劃及具法律遠見的考量。
委任精神健康受託監管人能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提供關鍵的法律保障機制,引領家屬和照顧者在同時兼顧情理與法律合規性的前提下,按部就班地處理相關事宜。
本文將探討在香港法律下如何委任受託監管人,並詳述程序步驟以確保社會上的弱勢人士能得到適切照顧與保障。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
在香港,某些情況下申請委任受託監管人是非常有必要的。
當個人因嚴重精神或認知障礙而無法自理財務事宜,如因患有嚴重的認知障礙症而無法繳交賬項,作出不明智的投資決定,或無法理解財務交易的後果,以及長期處於植物人或昏迷狀態導致完全失去資產管理能力時,為他們申請委任受託監管人便尤為重要。
這些人士被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大多需要依賴法律機制才能保障自己的財產利益。
香港《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二部分即訂立委任受託管理人的程序,以保障難以自理資產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利益。
精神健康委任受託人的性質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在管理資產或財產方面經常遭遇困難,而需他人協助。《精神健康條例》下,受託監管人可以被委任負責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資產,財產,及其他事務。於第二部分申請(“第二部分申請”)中,法庭將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個人需要及利益為首要考慮。
由於申請涉及的有關人士可能已喪失精神行為能力,第二部分申請通常由有關人士的親屬或其他人代為提出。
根據實務指示30.1及《精神健康條例》第7(3)條的規定,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親屬可提出申請。
若無親屬願意申請,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法定代表律師亦可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進行申請。《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中,「親屬」亦包含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叔伯父母及姑丈姨丈、姑母姨母,姪或甥,表或堂兄弟姊妹,及曾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居者等,均可符合資格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提出申請。
第二部分申請主要包含兩個階段: 第一,指示階段,即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指示;第二,研訊階段,即申請人依照法庭指示提交證據以協助法庭判斷有關人士是否無精神行為能力。
若法庭信納有關人士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將決定是否委任受託監管人以及限制受託監管人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財產的權力。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受託監管人的組成形式,惟由於牽涉財產管理,法庭通常會委任專業人士擔任受託監管人以處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親屬亦可加入成為受託監管人的一員,以確保監管人在履行職責時能兼顧專業和非專業的考量。若無法聯絡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親屬,法庭將可委任法定官方律師為監管人的成員。
第二部分申請的程序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7條,申請人須以單方面原訴傳票的申請向法庭提出有關精神行為能力的研訊。
申請人應尋求專業律師的意見及協助。
申請人須提交三類主要文件:(i) 由至少兩位註冊醫生簽發的醫生證明書(其中一位須為精神科專科醫生);(ii)證明申請人於《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訂明下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有親屬關係的人;及(iii) 列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現時擁有的資產及財務狀況的資料。
受託監管人必須交齊以上文件,否則法庭有權押後研訊,直至所有所需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上述三項)被存檔至法庭。
法庭審閱文件後,若決定繼續程序即會將發出指示,包括有關表面證據、調查方式及是否需專業醫護人員出庭作供。其他有利害關係的人,如反對資產管理安排,亦可參與至第二部份申請的程序當中。
在研訊過程中,法庭將考慮醫生證明書,或親屬證詞,亦可委任獨立的醫學專家以判定有關人士是否屬於精神無行為能力的人士。
若信納相關證據,法庭將決定是否委任受託監管人及其中成員的組成。監管人一經委任,即有責任獨立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包括將資產保值,並須每年向法庭遞交帳目報告。若受託監管人未能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最大利益為依歸,法庭可介入處理。
總結
申請委任精神健康受託監管人是一項涉及複雜法律程序,嚴格文件要求,及法庭審批的過程。
鑒於整個過程對於牽涉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及所有有關人士皆具深遠的法律及財務影響,申請人理應尋求專業律師的法律意見。一位的專業律師能確保申請過程中的每一階段,均嚴格符合《精神健康條例》,以增加申請成功的機會並保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
免責聲明:
本文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建議。應就您的具體情況尋求專家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