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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註冊外觀設計——改革在即?

引言

2025年12月中旬,政府就《註冊外觀設計條例》展開公眾諮詢,此舉乃2025年香港施政報告的一部分(連結:https://www.policyaddress.gov.hk/2025/en/policy.html),旨在鞏固香港作為亞洲「區域知識產權交易中心」的地位。

本文作者旨在闡明何謂註冊外觀設計,概述改革的六項要點,並分享進一步評論。

背景

政府於2025年12月17日啟動為期三個月的諮詢,目的是更新自1997年生效的《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下稱「《外觀設計條例》」),以「確保本港的註冊外觀設計制度與時並進,保持競爭力,並能回應本地產業不斷轉變的需要」(連結: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512/17/P2025121700273.htm)。完整諮詢文件(下稱「《諮詢文件》」)可於以下網址瀏覽:https://www.cedb.gov.hk/assets/resources/cedb/consultations-and-publications/Review_of_the_Hong_Kong_Registered_Designs_Regime_Consultation_Paper_Chi.pdf。政府邀請公眾於2026年3月16日或之前提交意見及建議。

類似於先前有關版權改革的諮詢(本行曾就此發表評論,連結:https://www.haldanes.com/publications/ai-and-copyright-reform-a-tale-of-two-cities/),政府在《諮詢文件》中暗示其偏好的改革方向(惟在本案中並不如版權改革諮詢般明確),本文將就此作出評論。

何謂註冊外觀設計?

註冊外觀設計為知識產權法的一個環,專為保護「工業設計」。香港法律定義「工業設計」為「藉任何工業程序而應用於某物品的形狀、構形、式樣或裝飾的特色,而該等特色是在經製成的物品上的吸引視線和肉眼可判別的特色」(《外觀設計條例》第2條)。

工業設計受多項國際條約保護,例如《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1]。香港頒布《外觀設計條例》的其一原因是履行上述條約下的國際義務。

根據《外觀設計條例》,企業可就工業設計知識產權署的外觀設計註冊處註冊。註冊工業設計賦予其擁有人在香港製造、進口、使用、出售或出租註冊設計相關製品的專有權利(《外觀設計條例》第31條)。

註冊外觀設計所提供的保護在一定程度上與版權重疊。然而,註冊外觀設計理論上提供較廣泛及明確的「壟斷權利」。與版權不同,註冊外觀設計擁有人在行使權利時無需證明他人「複製」其設計。即使被指控的侵權人/被告不知悉該註冊外觀設計之存在,擁有人仍可獲執行其註冊外觀設計權利。

儘管具此優勢,註冊外觀設計在香港仍相對未獲充分使用。根據知識產權署發表的統計數字,於2021年到2024年間知識產權署每年僅接獲約2,000宗註冊外觀設計申請(涉及約4,000個外觀設計);相較之下,同期的商標申請約30,000宗,標準專利(R)申請則超過13,000宗(連結:https://www.ipd.gov.hk/filemanager/ipd/en/content_156/A1_D28_Stat_ENG.pdf)。無疑,政府希望透過擬議改革解決低使用率之問題。

擬議改革

《諮詢文件》提出的主要改革如下:

  1. 擴大「外觀設計」及「物品」的定義

政府擬以多種方式擴大「外觀設計 (registered design)」及「物品 (article)」的定義,以涵蓋目前《外觀設計條例》可能排除的項目。最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建議完全移除「工業程序」的要求(即沒「工業程序」製造的物品仍可受外觀設計法保護),理由是傳統製造方法可能不再適用於現今之外觀設計。

此外,政府亦徵詢意見,是否應擴大《外觀設計條例》以涵蓋虛擬外觀設計(以及該等虛擬設計與相關物品的關係)、備用零件及部分設計。

  1. 「新穎性」要求的潛在改革

僅「新穎」的外觀設計可獲註冊。根據《外觀設計條例》,若已存在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註冊或公開,則該外觀設計不具新穎性(《外觀設計條例》第5(2)條)。

政府觀察到,其他司法管轄區對於外觀設計的要求「已不再只局限於新穎性」,例如澳洲要求「顯著性(distinctive)」,歐盟及英國則要求「獨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政府認為「似乎有需要考慮在外觀設計的可予註冊性規定中加入……要求,是否可更妥善和公平地回應市場對外觀設計應有更大區分的需求,並確保受保護的外觀設計是真正創意、技能和努力所創造的成果。」簡而言之,政府似在尋求排除明顯及平凡外觀設計註冊的方法。

然而,政府似乎傾向維持現行不對註冊外觀設計申請進行實質新穎性審查的制度(即註冊處審查員不會檢查外觀設計是否新穎),無疑部分原因是進行實質審查需額外人力及資源,但邀請就可能的「替代強化措施」提供意見,例如要求在提訴訟前進行實質搜尋。

  1. 調整專有權利的範圍

政府正檢討註冊外觀設計擁有人的權利範圍,例如:

i) 潛在擴大專有權利至註冊外觀設計的任何商業使用。

ii) 目前專有權利僅限於外觀設計註冊所涉物品(例如若外觀設計僅註冊用於家居用品,則僅可對他人於家居用品的使用予以執行)。政府考慮擴大至外觀設計所施加的任何製品。

iii) 目前《外觀設計條例》僅提供兩項侵權例外/抗辯理由,為(a)私人/非商業使用及(b)評估、分析、研究或教學目的行為(《外觀設計條例》第31(3)條)。政府邀請就是否引入新的例外/抗辯理由提供意見。

就委託外觀設計(以金錢或金錢價值委託)之權利誰屬,現行法例規定委託人為外觀設計權利之推定擁有人(《外觀設計條例》第3條),此與其他主要司法管轄區及香港版權法的立場不同(兩者均推定設計師為擁有人的)。政府因此擬修訂《外觀設計條例》,以使香港法律與國際主流立場一致,並與版權法立場保持統一。

  1. 引入披露後註冊的寬限期

根據現行《外觀設計條例》,註冊申請前任何公開披露該外觀設計均將毀損外觀設計的新穎性,從而令外觀設計註冊無效。唯一顯著例外是為於某些「正式國際展覽」中的公開披露提供6個月寬限期。該展覽定義為「任何屬在 1928 年 11 月 22 日於巴黎簽訂並經不時修改或修訂的《國際展覽公約》及任何該公約的議定書中的條款所指的正式的或獲正式認可的國際展覽。」(《外觀設計條例》第9(3)條)。此寬限期實際上並無助益,政府承認《外觀設計條例》定義下的「正式國際展覽」「實際上甚少舉行,而本地展覽大多不屬於『正式國際展覽』」。

多數主要司法管轄區(但不包括中國內地)的外觀設計法提供一寬限期,只要於公開披露後一定期限內(一般為12個月)提交外觀設計申請,即可保留新穎性。《利雅德外觀設計法條約》(中國尚未簽署且於香港及中國均未生效)亦規定國際標準,要求締約方為所有目的提供強制性12個月寬限期。

政府似乎傾向引入一般12個月寬限期,並評論此為「可被視為合理平衡所有市場參與者權益的基準」。

  1. 與版權的重疊保護

註冊外觀設計權利與版權存在重疊──產品的原設計圖作為藝術作品(artistic work)受版權保護,而產品本身則受外觀設計權利保護。不同司法管轄區以不同方式處理此重疊,例如澳洲及新加坡排除註冊外觀設計權利範圍受版權保護;歐盟及英國引入「較弱」的「未註冊外觀設計權」以取代工業設計的藝術版權保護。

在香港,工業設計同時受版權及註冊外觀設計權利保護。然而,已減縮為工業產品的設計圖的版權保護期,由慣常的「設計師離世後加 50 年」縮短到自產品首次銷售之日起計算15年(若未註冊)或25年(若已註冊),視乎是否註冊設計而定(《版權條例》第87條)。

在檢視其他司法管轄區處理權利重疊的方式後,政府似乎傾向保留現行縮短版權保護期的制度,而非引入新制度(例如歐盟及英國引入的未註冊外觀設計權制度)。

  1. 其他手續事宜

政府擬引入以下變更,「參照現行的國際規範與做法」「精簡及優化」註冊外觀設計制度的註冊程序:

i) 免除優先權申請時提交優先權文件的法定要求;

ii) 在某些條件下准許延長/恢復6個月優先權期限;

iii) 免除強制要求提交新穎性聲明;

iv) 可能提供予擁有人延遲外觀設計公開一定時間的選擇權。

政府擬維持以下不變:

i) 保留允許多項外觀設計申請的現行制度;

ii) 維持外觀設計有效保護期(25年)及續期程序(每5年續期一次)的現狀。

作者的觀察

政府提出的改革無疑值得歡迎。

引入寬限期,在作者意見中,早已逾期未決。商人在產品進入市場前,幾乎不可能評估產品外觀設計是否成功(從而值得投資註冊外觀設計)。強制商人對可能最終失敗的產品外觀設計提前投資,似屬徒勞。提供寬限期更符合設計及營銷流程。

消除「工業程序」要求亦具直觀意義,並避免某些產品(如限量發行的手製工藝品)是否符合註冊外觀設計保護資格的不確定性。

然而,作者懷疑即使所有改革成功實施,是否會大幅改變註冊外觀設計的格局,或實質增加註冊外觀設計制度的使用率。

作為知識產權執業者,作者觀察到知識產權擁有人不願使用註冊外觀設計的主要顧慮,實為其「不可靠性」。若世界任何地方已公開實質相同的先前外觀設計,即使設計師不知悉該先前外觀設計的存在,香港註冊外觀設計的新穎性亦可被毀損。

俗語有云:「日光之下並無新事。」即使設計師完全獨立創作原創外觀設計,亦難免排除他人已在其他地方創作相同或高度相似外觀設計的風險。因此,註冊外觀設計擁有人在依賴潛在無效的外觀設計註冊而訴諸法庭時,總存在風險。此風險在香港民事訴訟中進一步放大,因為於香港,敗訴一方一般須承擔勝訴一方的法律費用。因此,若註冊外觀設計擁有人在不知其註冊可能無效的情況下依賴該註冊,即使擁有人在善意行事且無理由相信註冊無效,亦可能面臨嚴峻財務問題。

因此,在實務上,版權仍為產品外觀設計權利執行的較佳途徑,因為先前技藝/先前公開的存在本身不會敗壞版權侵權申索。

作者因此相信,香港註冊外觀設計更廣泛採用的關鍵,可能在於緩和新穎性規則的「嚴苛性」。

或許政府可借鏡歐盟的經驗。根據歐盟外觀設計條例(EU Designs Regulation)第7(1)條,在歐盟以外披露的先前外觀設計,若「在正常業務過程中合理不可能為經營於[歐洲]共同體內的相關行業專業圈子所知悉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come known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business to the circles specialised in the sector concerned, operating with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則不會毀損歐盟設計的新穎性。作者認為此表述在保護註冊外觀設計擁有人的權利與公眾權利之間取得更佳平衡。


[1] 另有《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及《利雅德外觀設計法條約》,兩者尚未適用於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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