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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下新設的刑事罪行及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國安法”) 於今天正式生效。本文將總結在此法例下新設的刑事罪行及其 他有關其實施的重要法律議題。

新設的刑事罪行

根據國安法第三章,任何人士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行為,即屬犯下刑事罪行。

  1. 分裂國家罪 (第20條):
    •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 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 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2.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22條),即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以:
    • 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 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 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 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3. 恐怖活動罪 (第24及25條),即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以下行為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 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 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 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絡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 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 領導恐怖活動組織。
  4.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29條),即:
    • 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
    • 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
    • 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
    • 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

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或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這四項罪行均可判處終身監禁。就一些相對輕微的罪行包括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以上所述罪行,則將被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罰(第21,23,26及27條)。

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

在第12條下,由行政長官及其他主要政府部門首領領導的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將會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成立。第14條則表明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干涉,工作信息亦不予公開。更重要的是,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將不受司法覆核。

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

中央人民政府將成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以行使其權力執行國安法(第48條)。公署的職能包括收集分析國家安全情報信息以及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第49條)。此外,公署的工作將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亦不受任何其他香港執法機構的阻撓(第60條)。

域外司法管轄權

國安法適用於香港永久居民或者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及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的犯罪(第37條)。國安法亦適用於非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犯罪(第38條)。

國安法下的警權

警務處內將設立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第16條)。在處理國安案件時,警方可按第43條行使廣泛的調查權力。當中值得注意的是,只要經行政長官批准,警方可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第43(6)條)。此外,擁有與偵查有關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士需要在警方要求下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物料(第43(7)條)。

中國在三個情特殊情況下的司法管轄權

第40條列明在大部份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擁有國安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但在第55條所指的三個特殊情況下除外,這三個情況分別是:1)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2)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或3)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

釋法權

國安法的釋法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5條)。法例沒有允許香港的法庭自行解釋國安法。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本地法律規定與國安法不一致,將以國安法為準(第62條)。

有利保釋的推定將不適用

第42條列明,對於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不得準予保釋。此規定與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有利保釋的推定有所不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除非有實質理由支持不批准保釋的決定(例如有潛逃風險或在保釋期間有犯案機會),法官應批准保釋。此規定可被視為偏離長久訂下的普通法原則(雖然在引渡程序中亦有不利保釋的推定)。

由行政長官直接任命法官

根據第44條,行政長官可直接任命香港不同等級法院的法官或裁判官處理與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罪行的案件。任命前,行政長官可(但沒有責任)徵詢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

此任命機制與現行司法體系內的司法人員提名機制有所不同。有評論認為這任命機制偏離“一國兩制”下“三權分立”的基本原則。

總結

國安法是一條前所未見的法例,它是根據基本法內一條相對鮮為人知的條例所訂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草擬並以閉門形式通過。對於國安法是否能擁護“一國兩制”,這課題將有待觀察。若有意瀏覽就國安法個別條文的詳細分析及評論,請按此參考本行管理合夥人鮑安迪先生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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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強調本文不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應被視為或被依賴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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