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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在申请缺席判決中需作出全面及坦白披露的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最近在 Alan Chung Wah Tang & Kan Lap Kee v Chung Chun Keung & Joint Group Investment Limited & Vicfont Company Limited [2021] HKCFI 369 案的判決(“該判決”)中指出,在申請缺席判決時,申請人應作出全面及坦白的披露,以保證法院在缺少雙方充分陳詞的情況下,依然能夠對是否批予缺席判決作出妥當考慮。

在該判決中,高等法院高浩文法官(“法官”)主要考慮法院是否應該撤銷同案所頒下的缺席判決。法官在判決中總結了撤銷缺席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原則,並指出原告獲得缺席判決的方式不盡如人意,並且早先申請缺席判決時誤導了法院,因此缺席判決也被法院相應撤銷。

案情撮要

A公司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清盤人”)在高等法院對A公司的一名前董事以及B公司(“被告”)展開訴訟。被告都持有A公司轉讓給他們的財產。清盤人在訴訟中獲得了針對被告的缺席判決,判決包括:-

  1. 宣告該A公司的前董事的行事違反了其對A公司之信託責任;
  2. 命令撤銷A公司出售財產給B公司之交易。

被告隨後均申請撤銷該缺席判決並申請許可進行抗辯。重要的是,同案還有另一同時進行的訴訟, 即由清盤人提出並針對兩被告的 ”失當行為訴訟 (Misfeasance Proceedings)”。

法院因被誤導而批予了清盤人缺席判決

在評估被告的申請時,法官查明清盤人在申請缺席判決時誤導了法院 – 清盤人讓法院覺得該失當行為訴訟未有任何實質性的進展或爭議,並且清盤人指稱被告在相關訴訟中明顯無所作為。此外,清盤人也指被告不僅缺席訴訟,從案情來看被告也無可行的抗辯。

然而,根據雙方為申請撤銷缺席判決所提交的證據,法官查明在失當行為訴訟中,清盤人及被告均提交了實質性的證據,而這些證據“顯然”出自雙方大量的訴訟工作。失當行為訴訟並且已經進展多時,並進入了清盤人需要作下一輪部署的階段。然而,清盤人在申請缺席判決時沒有給予法庭任何解釋為何清盤人要改變策略, 在失當行為訴訟外再向被告提出訴訟。

因此,法官頒下以下判詞:

“24. …如果在缺席判決申請中完整的案情得以呈現,我幾乎肯定會行使我的自由裁量權,拒絕批予宣告性救濟,並且我幾乎肯定會全盤駁回缺席判決的申請。”

法官另外補充道:

“22. 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雖然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缺席判決的申請人需要遵循類似在申請馬雷瓦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中所適用的全面及坦白披露的責任,但是我完全同意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在Sky Joy Investment Ltd v Zheng Dunmu (未經彙報的案例, HCA 395/2016, 2017年8月16日) 中的判詞 – 鑑於缺席判決申請的性質類似於單方面申請,申請人應該全面及坦白地披露不利於其獲得宣告性濟助的事宜,以保證法院在缺少雙方充分陳詞的情況下,依然能夠對是否批予缺席判決作出妥當考慮。”[著重強調]

本案的結果

考慮到上述幾點以及其他相關考量因素,法院撤銷了缺席判決,並且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即訴訟各方各自負責己方訟費。一般來說,如果因為被告的自身過錯而須撤銷早先頒下的合規判決,無論被告是否能夠成功撤銷該合規判決,原告均可獲付訟費,但法院認為本案的情況不同,因為“有一定可能雙方都有過錯”。

本案的重要性

鑑於上述判決,當事人在申請缺席判決時必須謹記其須遵守全面及坦白的隱含責任。如法官高浩文法官所明察,鑒於缺席判決的申請與單方面申請的相似性,申請人“應該”全面及坦白地披露不利於其獲得宣告性濟助的事宜。

如果發現申請人沒有遵守相關責任並因此誤導了法院,則原告在被告申請撤銷合規判決時都可以獲付訟費的通常做法可不適用。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參考,並不構成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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