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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開庭地的選擇

在中國內地和香港,仲裁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替代方式,越來越受歡迎。仲裁基於當事雙方的仲裁協議而生,相比法庭訴訟,更具保密性的優勢。另外,法庭審訊需要經法院排期,而仲裁的當事方則對仲裁日期有更多掌控,因此,一般而言,通過仲裁,爭議能更快得到解決。

在制訂仲裁協議時,仲裁開庭地是雙方要考慮的關鍵因素之一。仲裁開庭地的影響遠於仲裁開庭的地點,原因是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通常也跟隨開庭地而得以確立。何地法院對仲裁有管轄權,以及仲裁程序受哪個法律框架規管——仲裁地將影響這些決定。

香港一直以來都是熱門的仲裁開庭地,原因有很多。首先,香港是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重視法治和司法獨立。在香港的仲裁受香港法律第609章《仲裁條例》管轄,該條例大致仿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建立了一個全面及支持仲裁的機制。因此,依託其成熟的法律體制,香港成為了國際商業活動和商業爭議解決中心。另一方面,由於香港的地理位置以及其作為特別行政區與中國內地的緊密聯繫,對於涉及中國當事方或其他中國元素的爭議,香港經常被視為一個便利且理想的爭議解決地。

選擇仲裁地時,另一個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尤其當爭議牽涉到跨地域元素時,當事方當然希望仲裁裁決能在盡可能多的國家和司法管轄區獲得認可和執行。依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决公約》(《紐約公約》),在香港所作的仲裁裁決可在超過160個締約國執行。另外,《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下稱《安排》)則推動了仲裁裁決在這兩個司法管轄區下的相互執行。

2020年11月27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和香港律政司司長簽訂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下稱《補充安排》),此舉闡明及加強了內地和香港之間仲裁裁決的相互認可和可執行性。補充安排對現有的安排作了數項修改和說明,以增強中國內地與香港之間在此領域的司法合作。

補充安排主要有四條規定。第一條和第四條在補充安排的簽訂當日生效;第二條和第三條則在香港特區對《仲裁條例》作出相應修改後實施,即自2021年5月19日起生效。四條條款的主要內容如下:

  • 第一條闡明了《安排》下所列明的有關執行內地或香港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包括認可和執行該等仲裁裁決的程序。此前,《安排》並沒有明確提到認可這個概念,而補充安排則就《安排》作出了更清晰的說明。
  • 第二條修改了原《安排》的序言及第一條,使《安排》的範圍涵蓋“香港特區法院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這是原《安排》基礎上的一個進步,原安排只適用於在內地認可名單中的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
  • 根據第三條,雙方可同時在中國內地和香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唯經該執行程序所得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中判定的數額。這一修改具有十分正面的意義,在現有機制下,申請人只能在內地和香港之間二選其一開展執行程序。
  • 對於尋求在內地和香港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方,第四條亦會有明顯幫助。根據新規定,內地或香港法院在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採取臨時措施以協助執行程序,防止可追收的財產被耗散。

除上述優勢外,香港作為“亞洲國際都會”,好客包容,所用語言靈活,亦具備大量法律專才,此等條件對以香港為仲裁地和開庭地的仲裁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有見最新的進展,香港作為國際仲裁中心的地位將進一步得以鞏固。

由合夥人黃世傑及律師蔡樂賢律師撰寫

(文章發表於2021年12月版《商法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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