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將不適合的遺囑執行人撤職以協助遺產的分配?

遺囑執行人也被稱為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和執行死者的最後遺囑。獲委任的遺囑執行人負有重大的責任,受益人有時可能會發現遺囑執行人沒有履行他/她的職責,使他/她不適合行事。

香港法庭有權下令將遺囑執行人撤職,並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行使廣泛的酌情權,委任個人作為死者遺產的獨立管理人。

法庭會對每個案件進行單獨評估並考慮整個情況,以了解案件的全貌。  申請人支持其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申請的常用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 未履行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遺囑執行人的主要職責是謹慎地管理和執行死者的遺囑。這種責任產生兩個重要的義務:(a)分配資產和(b)保持清晰的記錄。沒有履行其職責是申請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理由之一。

Lau Tung Hoi Kent v Lau Tung Kuen [2022] HKCFI 1921案,遺囑執行人自2018年3月獲委任以來(即4年)沒有分配死者的資產,因此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將遺囑執行人撤職。就延誤提出理由,遺囑執行人試圖辯稱資產應該 「保持原狀」,因為所有受益人和遺囑執行人已經同意簽訂一份家庭協議,該協議是在兩次家庭聚會後擬定的。然而,由於沒有當時的紀錄,而且遺囑執行人就家庭協議的達成提供了不同事件的版本,法庭裁定遺囑執行人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分配死者的資產。

此外,法庭裁定遺囑執行人有義務保持清晰和準確的帳目是一個已確立的原則。這些記錄應在被要求時隨時提供,否則會成為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理由(無論是否存在不誠實的意圖或對遺產造成損失)。在本案中,遺囑執行人沒有將死者的遺產存放在一個分開的銀行帳戶中。經調查,法庭甚至發現,有多筆不屬於遺產的租金被存入一個據說是代遺產持有的銀行帳戶。會計記錄及資金混雜的不理想狀態被裁定是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充分理由。

  • 利益衝突

如果存在利益衝突,法庭通常可以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Lee Goo Lynette Siu Yin & Ors v Cheung Wai Ming Daisy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Li Sing Kui Deceased) [2019] HKCFI 1086案,糾紛出現於死者及其家人曾居住的物業。雖然死者大約已在63年前去世,但部分家人,包括遺囑執行人,仍免費在該家庭物業內居住。法庭裁定遺囑執行人的態度是沒有即時需要或迫切情況改變家庭物業的現狀,這實際上意味著遺囑執行人(及其子女)可以免費在該物業中繼續居住。因此,為了符合遺產管理的最佳利益,法庭下令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類似的情況出現在Lau Tung Hoi Kent v Lau Tung Kuen [2022] HKCFI 1921案。在此案中,申請人聲稱遺囑執行人的自身利益或其直系親屬的利益與遺囑執行人適當履行其職責有衝突。然而,由所提供的證據有限,而且遺囑執行人聲稱該物業已放置出售,法庭裁定未經證實的指控並不構成嚴重持續的利益衝突從而作爲撤職理由。

簡而言之,如果遺囑執行人的個人身份和職責之間存在有證據和予以支持的利益衝突申索,法庭可以根據申請,撤銷有關遺囑執行人,並任命一名管理人以更好地管理遺產。

  • 「需要性或便利性」

Re Estate of Haque Shaquil [2012] 1 HKLRD 689案中闡述了以 「需要或方便 」作為撤職理由之一。法庭裁定,法庭將根據每個案件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行使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酌情權。要考慮的情況不僅限於與遺產本身或其管理有關的情況,而且還擴展到法庭裁定相關的任何其他情況。申請撤職的人負有舉證責任。

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HKEC 377是展示該方法的應用的主要案例,法庭在該案中指出,行使酌情權的首要考慮因素是該撤職是否符合遺產管理的最佳利益。法庭裁定遺囑執行人和受益人之間的敵對性本身並不是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一個好理由。然而,如果敵對性會導致遺囑執行人不能或難以履行其管理職責,撤職則有可能發生。考慮到遺產的規模,法庭信納有證據顯示雙方之間存在不信任和關係破裂的情況,而且為了避免簡單的管理執行變成漫長而昂貴的訴訟,將遺囑執行人撤職是需要和方便的。

上述原則也在Lau Tung Hoi Kent v Lau Tung Kuen [2022] HKCFI 1921案再次獲得確認,該案中法庭裁定雙方的關係已經無可挽回地破裂,並判決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申請得直,以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參考,並不構成法律建議。

上述例子僅供說明之用。何敦律師行的民事訴訟律師團隊在代表死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和受益人就申請或抗辯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的申請有豐富的經驗。如果您需要這方面的服務,請聯繫本行的合夥人黃世傑和律師盧思敏。


訂閱我們獨家的法律新聞通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