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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電郵及電話詐騙案件激增

序言

近年,香港電郵詐騙、電話詐騙等各類詐騙案件激增,導致數十萬甚至數百萬港元的款項被挪用。 例子包括:

  • 詐騙者模仿公司高級官員(通常是行政總裁)的電子郵件帳戶,並向受害者發送虛假電子郵件,要求他們將資金轉移到詐騙者控制的指定帳戶;和
  • 詐騙者冒充政府官員並打電話給受害人,然後聲稱受害人牽涉到某種犯罪活動,並要求他們披露其銀行賬戶的詳細信息。

在大多數情況下,當受害者發現被欺詐並向警方和銀行報案時,詐騙者的銀行賬戶已經被清空。 在少數情況下,警方至少能夠追踪到部分被挪用的資金,並嘗試通過向相關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方式來凍結這些資金(下文將進一步討論)。 然後,受害人將通過民事訴訟來嘗試收回被凍結的資金。

本文將列出在追回欺詐所得資金中所需要做的不同程序,並討論與使用地下錢莊 (亦即是通過非正式途徑轉移資金的系統) 有關的最新案例。

向警方報案

一旦受害者意識到他們已經被詐騙,他們應該做的第一步就是向警方報案,當中他們可以親自到警署報案又或通過線上的電子報案中心報案。 時間是至關重要的,因為通常來說詐騙者能夠在幾分鐘,又或最多幾小時的時間就能夠清空一個銀行賬戶,然後通過其他不同的賬戶洗錢。向警方報案的時間越長,追查被盜資金的難度就越高。

為協助警方調查,受害人應整理所有有關詐騙的文件證據,例如受害人與詐騙者之間的訊息及銀行交易記錄。

警方調查的第一步將會是設法追查資金所在。 一般情況下,第一層收款人(通常是作出欺詐行為的人)會將款項轉移到第二層及第三層收款人等。 在適當的情況下,警方會向收到部分或全部受害人資金的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並指出警方不會同意銀行處理其客戶的賬戶。實際上,這些銀行賬戶將會被“凍結”而任何人都不得准許從中轉移款項。

香港原訟法庭在Tam Sze Le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一案中裁定“不同意處理書”的制度為違憲。目前來說,對於政府會否引入新法例取代“不同意處理書”制度仍然屬未知之數。如果涉及大量資金,我們建議受害人申請禁制令去正式凍結收款人賬戶中的款項。

由於警方無法將騙取的款項退還給受害人,受害人下一步應該要做的是對收款人開展民事訴訟。

實際上,警方有可能不會向受害人透露或分享他們的調查結果,這意味著警方可能會拒絕透露收款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又或銀行賬戶的交易細節。 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可能需要向法院申請針對銀行的第三方披露令 (Norwich Pharmacal Order),這是一種針對第三方的披露命令,以便受害人在開展法律訴訟之前向銀行獲取相關資訊。 在大多數情況下,銀行很可能會採取中立立場並告知法院它將遵守任何法院批出的命令。

開展民事訴訟

從銀行收到必要的資訊後,受害人將能夠向收款人發出傳票令狀,以收回資金。 對於針對第一層收款人的訴訟,受害人通常不難確立自己的案情,因為第一層收款人通常牽涉到欺詐行為本身。 然而,對而第二層以及之後的收款人採取的訴訟就可能比較困難,因為受害人不一定擁有證據去證明收款人知悉欺詐行為。 一般來說,受害人將會對相關款項有表面上的申索,並且可以就任何追溯到收款人的欺詐所得款項向收款人提出所有權上的申索,當然,收款人亦可提出抗辯理由。

抗辯理由

如果收款人不對申索提出抗辯,受害人將可以獲得針對收款人的缺席判決,但在某些情況下,收款人,特別是第二層或更遠的收款人,可能會對申索提出抗辯。 這些案件中有兩種典型的抗辯理由,分別是(a)真誠買家 (bona fide purchaser) 和(b)改變位置 (change of position) 的抗辯理由。

(a) 真誠買家的抗辯理由

收款人可能嘗試建立的一種常見抗辯理由是,他們是真誠有付出有值代價的買家,而且對於欺詐未有知悉,換句話說,收到款項是因為款項是他們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酬勞。

收款人有舉證責任證明他們是真誠買家,並且對於受害人於款項中的所有權並沒有實際通知 (actual notice) 或構定通知 (constructive notice)。一般而言,如果受害人可以證明一名具有收款人特性的合理人理應 (a) 根據他們已知的事實,意識到受害人的所有權可能存在,或 (b) 進行查詢或尋求建議,進而揭露所有權的可能存在的話,這抗辯理由將不能成立。

(b) 改變位置的抗辯理由

如果無辜的收款人真誠地因為收到款項而改變了他們的位置,這抗辯理由將對他們適用。

要使這抗辯理由成立,收款人需要證明兩個元素:-

  • 收到款項和他們改變位置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亦即是若然沒有收到資金,他們的位置就不會改變;和
  • 收款人位置的變化使得在任何情況下要求他們向受害人復還款項都是不公平的。

使用地下錢莊的影響

電郵欺詐案件的典型模式是收款人(通常是第二層收款人及更遠)通常會聲稱他們是真誠商業交易的當事人並且他們對欺詐本身並不知悉,而他們是從地下錢莊收到了有問題的款項。地下錢莊亦即是與銀行系統平行但通常獨立運作的非正式銀行系統,亦被稱為替代匯款系統。

例如,由於中國內地嚴格的貨幣管制,身處中國內地的人很難向在香港的人付款。 雖然不合法,但在內地的人通常會與一名外匯經紀人合作,將一筆人民幣支付到經紀商指定的內地賬戶,再轉入收款人的香港賬戶。 經紀人在過程中經常使用代名 (nominee) 賬戶,涉及有問題款項的情況並不少見。

通常,通過地下錢莊收到有問題款項的收款人會提出真誠買家和改變位置的抗辯理由。 然而,這種地下錢莊系統已被香港法院裁定為違反內地外匯法律,而這引發了這種違法行為將如何影響兩項抗辯理由的問題。

目前,香港一審法院的意見不一。 在 DBS Bank (Hong Kong) Ltd v Pan Jing [2020] HKCFI 268 一案中,在有關針對一名第二層收款人的被告的簡易判決申請中,高等法院Blair暫委法官裁定貨幣兌換本身的非法性使被告不得依賴真誠買家和改變位置的抗辯理由。於是,法官作出了有利於原告的簡易判決,並補充說,基於違反外匯管制規例的公共政策考慮,該判決是合理的。

在 Idemitsu Chemicals (HK) Co Ltd v Brilliant One Shipping Company Ltd [2021] HKCFI 1175 一案中,關於被告人解除禁制令的申請,高等法院廖文健暫委法官在駁回申請時援引 DBS Bank v Pan Jing,並認為當被告人知道款項來自地下錢莊時,真誠買家和改變位置的抗辯理由都不會成立。

然而,在 Lesnina H DOO v Wave Shipping Trade Co Ltd [2022] 2 HKLRD 727 一案中,高等法院杜淦堃暫委法官持相反意見,並認為 DBS Bank v Pan Jing 案中採用的“絕對”準則是有問題的,並指法院應採取通過衡量被告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容許提出改變位置抗辯理由的影響,在非法性問題上採用更相稱的方法,並參考英國最高法院案件 Patel v Mirza [2016] UKSC 42。故此,杜淦堃暫委法官認為案件應進行正審,並拒絕給予原告簡易判決及給予被告無條件許可去進行抗辯。

然而,區域法院最近的 Ling Weixian v Tsoi Ai Tong [2022] HKDC 967 一案並未遵循 Lesnina H DOO 案的裁決,在該案中,暫委法官遵循 DBS Bank v Pan Jing 案的裁決,作出有利於原告的簡易判決。

就目前的情況(2022 年 9 月)而言,這些案例之間的矛盾尚未解決,並看來迫切需要上級法院就非法性的原則作出澄清。有關法律的現狀必定會增加原告在電郵欺詐案件中策略上的不確定性,特別是如果原告人打算申請簡易判決的話。

何敦律師行是一所獨立的香港律師事務所,提供所有有關訴訟和仲裁的服務。 我們在代表電郵欺詐案件的受害者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 如欲了解更多有關詳情,請訪問我們的在線資料 [https://www.haldanes.com]。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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