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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疏忽與索賠機制

什麼是醫療疏忽?

由於醫療疏忽是人身傷亡的一種形式,在涉及醫療疏忽的案件中,香港法院會遵循侵權法中有關謹慎責任、違反責任、因果關連和損害方面相同的原則。

醫護人員對其患者的謹慎責任應被視為一項單一的綜合義務。它涵蓋了所有醫護人員在改善患者的身體和/或精神狀況時運用其技術和判斷的情況,以及他們在提供服務時的所有方面。

為了履行其於侵權法上的責任,醫護人員所需要達到的謹慎標準是一般熟練程度的醫護人員運用該專業技能時應有的標準。換句話說,如果他按照相關領域的負責機構或從業人員認可的適當的做法行事,他不會被視為因違反對患者的責任而疏忽。這就是著名的 Bolam 案(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隨著時間的推移,上述原則有一些新的發展。第一,如果有兩個負責機構的專業意見,而醫護人員按照其中一個機構的專業意見行事,他不會因為另一個專業意見機構會採取不同的做法而被視為疏忽,但是如果醫護人員是按照一個無法經得起邏輯分析的專業意見行事,那麼該醫護人員就會被視為沒有按照“負責任”的專業意見行事,並有機會需要為此疏忽承擔責任。

謹慎責任包括警告患者有關風險的責任。根據 Bolam一案,這種責任是基於醫生是否按照負責醫療意見的機構行事。英國的案例有跡象表明要偏離 Bolam 案,而最終英國法院於Montgomery v. Lanarkshire Health Board [2015] UKSC 11 一案中作出裁定。

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她有權決定接受什麼形式的可行治療(如有的話),而在作出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入侵的治療以前,必須先行獲得她的同意。因此,醫生有責任採取合理的謹慎,以確保病人知悉所建議的治療辦法,當中涉及什麼重大風險,以及知悉是否有任何合理的替代或不同治療方法。當中的關鍵性測試是,在某一特定情況下,一個合理的人如身處該名病人的情況,他是否很可能會十分顧慮有關的風險,又或是,該醫生知道或理應知道該名病人會很顧慮有關的風險。

從判決中引用的上述段落表明,英國法院堅決地從醫學界出發的觀點轉移到從一個合理的人在患者角度考慮同意問題時的觀點。重要的是醫護人員的諮詢角色包括他們與患者的對話,而不只是常規地要求患者在同意書上簽名。

然而,儘管香港醫務委員會發布了第 22 期的通訊,就Montgomery一案的裁決作出回應,強調香港的醫生不能再依賴Bolam測試,香港尚未有應用Montgomery測試的案例。

因果關連是申索人必須證明的另一要素,即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導致了有關傷害或死亡,而申索人亦當然需要證明他是在醫護人員的照顧下受傷。

在香港,要證明自己的案情,申索人必須提交其申索書,

  1. 至少一份描述其近期狀況的醫療報告,以及
  2. 在可行的情況下,一份用於證明責任和因果關連的專家醫療報告(可能是同一份報告)。

上述要求載於實務指示 18.1 第 66(5) 段,不遵守實務指示可引致有關人士須承受不利的訟費後果。如果索賠人沒有按照規定提供相關的醫學證據,其索賠可能會被撤銷。

 誰可以被起訴?

人們可能認為只有醫護人員可以為其疏忽負責。法院一直以來亦有裁決指出醫院也​​應對其員工的疏忽承擔間接責任。

同樣地,提供急救部門的醫院當局亦對出現於該處並投訴其病徵的人也負有謹慎責任。

什麼時候提出索賠?

申索人有從涉及疏忽事件發生的日期,或從其原告人對意外的知悉日期(如屬較後者)  起計三年的時間。凡提述某人的知悉日期,即提述該人最初知悉以下事實的日期:

  1. 有關的傷害乃屬重大;
  2. 該項傷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
  3. 被告人的身分;及
  4.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儘管如此,法院在考慮到所有情況後,仍可行使酌情權不適用時效期限。

COVID-19 和醫療疏忽

在這前所未有的時期,世界各地的醫療系統仍面臨巨大壓力,香港的醫療系統也不例外。醫護人員不可避免地會因需求激增而感到捉襟見肘。關於 COVID-19 治療相關的投訴,或關於COVID-19對其他醫療保健治療的提供或可得性之影響的投訴,有可能會引起申索。

香港尚未有有關此問題的案例,但過去有關傳染病的醫療疏忽案件可以為法院在處理有關 COVID-19 的醫療疏忽案件時提供一些有用的指導。

Wan Sai Ping (Widow of Lo Chun Hing, deceased) & Ors v Hong Kong Baptist Hospital DCPI 510/2006 一案關乎 2003 年香港爆發的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 (“SARS”)。據原告人稱,浸信會醫院8樓有疑似SARS感染者。然而,由於被告人的疏忽,沒有將這些可能的感染病例告知死者,因此死者在當時不知道有感染風險的情況下,於 2003 年 4 月 20 日至 26 日以病人的身份入院。死者住院期間住在了醫院9樓,並後來被查出感染了SARS病毒而身亡。

法官認為,若要勝訴,原告人必須能夠證明死者在住院期間感染SARS病毒。原告人必須提出所有間接事實以支持他們關於因果關連的論點,並且必須於狀書中指出其希望確立的可能傳播途徑(例如隔離系統類型與感染病毒之間的聯繫)。

結論

由於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除非申索人可以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即超過 50%)證明其案情,否則其申索不會成功。因此本行建議在評估任何潛在醫療疏忽案件的成功機會以及決定採取法律途徑是否確實值得時,應尋求專業的法律意見。

免責聲明:本文僅供參考,並不構成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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